五市医疗保障局,全区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相关单位:
为促进自治区医疗保障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规范医疗保障专家依法依规按程序开展工作,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障专家工作机制,提高医疗保障决策和监督管理水平,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21年1月6日
附件:自治区医保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专家库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医疗保障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障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工作机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医疗保障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以及专家的入选、抽取、考评和退出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工作,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认定并纳入专家库管理,为医疗保障工作提供相关咨询、评审、鉴定、检查、调研及其他受自治区医保部门委托工作,具有较强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医疗保障领域相关专业人员等。
第二章 专家分类及确定
第五条 专家库按照医药专业类和管理研究类分类管理。医药专业类:
(一)医学类专家:应具有临床医学、中医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及临床相关工作。涵盖医疗机构临床各科室、各学科。
(二)药学类专家:应具有药学、药物制剂、中药学、制药工程等专业知识,在医疗卫生机构、高等院校、药品审评机构、药品检验机构从事制剂、临床药学、药学科研教学、药品检验、药品审评等工作。
(三)医用耗材类专家:应具有临床医学、医学影像学、口腔医学、护理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及临床相关工作或从事医用耗材管理、使用、维护等工作,熟悉医用耗材的性能、质量要求和使用范围等。
(四)检验试剂类专家:应具有临床医学、医学检验学等医学专业知识,在医疗机构从事实验室试验或医学检验等工作。
管理研究类专家:对医疗保障政策研究较深入的行政管理机构人员,以及熟悉医药管理、医药价格、待遇保障、医保经办、基金监控等政策的相关工作人员;各医疗机构负责医药管理、医保经办、医药价格、药品医用耗材和器械采购等相关工作人员;高校、科研院所、学会等主要研究医药等相关领域的专家。
第六条 专家库的专家采取单位推荐的方式,经资格审查合格后入库。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医药专业类专家应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五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同等专业水平是指取得国家相关注册职业资格不少于三年;
(二)管理研究类专家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经验,即从事本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
(三)能够较熟练使用计算机常用办公软件,适应网上谈判议价等工作需要;
(四)熟悉医疗保障政策、法规,了解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发展动向以及市场现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六)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严谨、办事公正、坚持原则、责任心强,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够保证必要的时间和精力胜任相关工作,在职在岗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八)未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的;未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未被列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联合惩戒名单;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准确填报拟推荐入库的专家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学历、职务、职称、从事本专业年限、本职岗位年限、电话号码等),加盖公章后以书面形式报送至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专家进行审定,并按专家所在地区、医院等级、专业类别进行分类(组)管理。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组织对入选专家库的专家进行必要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2年调整一次,专家如有退休、离岗或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担任条件的,由专家推荐单位提出退出、增补专家库申请,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按相关要求进行更新调整。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医疗保障工作的方案、规则、制度及工作方式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医疗保障法规政策进行独立评审、议价、论证等相关工作,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对所参与的相关工作有知情权和建议权;
(四)查阅履行职责所需的相关文件资料,对医疗机构、企业提供材料中不明确的问题,有权要求相关医疗机构和企业做出解答或澄清;
(五)对该专家库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自觉抵制和检举专家工作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参与相应工作的劳务报酬,以及报销差旅住宿等费用;
(八)可根据本人意愿提出退出专家库申请;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专家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与自治区开展医疗保障相关咨询、评审、议价、论证、调研等活动,以及受自治区医疗保障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二)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意见署名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参与起草书面工作报告,并在工作报告上签字。对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
(四)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收受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它好处;
(五)遵守各项保密承诺,不得向企业或者与评审结果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透露评审内容、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
(六)准时参加各项活动,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的应提前请假;
(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举报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单位申请办理信息变更;
(九)自觉接受专家库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专家受邀参加相关工作,应作出无利益冲突声明,并签署保密和廉政承诺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任职单位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近亲属在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本人与申报项目存在直接利益关系的;
(五)本人与申报项目的医疗机构,为申报项目提供主要技术支持的第三方企业等,存在雇佣、持股、赞助等关系的;
(六)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开展的。
发现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有权要求其回避,专家不主动回避的,监督部门应立即终止其参与相关工作,该专家作出的结论无效。
第四章 专家抽取
第十二条 专家参加医疗保障相关工作主要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专家使用单位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提出专家使用申请,并明确专家类别等信息。
第十三条 专家抽取:专家库专家采用编码编号,在驻卫健委纪检监察组和局机关纪委相关人员监督下,由相关工作组织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编码。
第十四条 专家抽取程序及要求:
(一)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开展相关工作需要专家时,由承办机构(处室)根据工作内容和任务需要,明确专家组人数,原则上应为3人以上单数,并分地区、医院级别和专业类别,合理确定专家比例,启动专家抽取程序;
(二)每次抽取前对专家库专家随机进行编号,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确定相关处室人员现场进行专家抽取,分地区医院级别和专业按照1:2的比例抽取专家编号,确定备选专家人选,并将抽取确定的编号还原对应的专家信息,驻卫健委纪检监察组和局机关纪委相关人员对抽取工作全程监督。
(三)从抽取专家到开始工作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
(四)所抽取的专家因故无法参加时,按备选专家产生先后顺序依次递补;
(五)专家抽取名单一经确认,应当严格保密。现场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在专家到位前,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六)专家抽取信息如有泄密,应重新抽取;
(七)专家抽取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实时推送到服务平台和监督平台。抽取专家工作完成后,如实记录专家抽取结果及到位情况,并由现场抽取人员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存档备查。
第五章 专家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成立专家库管理机构,由各处室(中心)指定专人组成,并负责管理。专家考评机制按照“谁组织、谁考评”的原则,主要负责考评专家出勤、遵守纪律,以及专家评审水平等情况。
第十六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通知时答应出席相应工作,其后又不按时参加的,且未及时告知相应通知人员的;
(二)不正确履行专家义务的;
(三)在工作过程中出现明显错误,但对相应工作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主动提出回避,对评审结果未造成实质影响的;
(五)涉及保密工作时,私自将通迅工具带入工作区域的、私自与外界沟通泄露涉密信息的、或将涉密材料带出工作现场等不遵守纪律的;
(六)专家工作单位变动或联系方法发生变更又不及时更新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取消其专家入库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其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常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二)故意并且严重损害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正当权益的;
(三)私自接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索取或接受其馈赠、宴请和其他利益的;
(四)从事涉及药品集中采购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有关工作情况和信息,影响医药招标采购和医药价格相关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工作结果的;
(七)纪检监察机构提出监察建议,认为存在损害医疗保障相关工作公正的行为;
(八)其他损害医疗保障公正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出自治区医疗保障专家库:
(一)提供不实信息、伪造履历及资格等方式骗取专家资格的;
(二)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的;
(三)因本人健康或者工作原因不能继续担任专家库专家的;
(四)本人提出不再担任专家库专家的;
(五)被取消专家资格的;
(六)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在有关活动中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八)被列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平台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