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11-24      来源: 宁夏医疗保障局      字体【,,

局各处室、中心: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办法》经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2019年11月6日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1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异议审查、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以自治区医疗保障局为主起草的、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备案、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提请以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除自治区政府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行政文件符合下列情形的,纳入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文件的决定;

(二)文件内容涉及管理职权或者行政措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意见;

(三)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所制定的工作方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

(四)对同类事项的批复、答复不仅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事实上在全区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

(五)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的;

(六)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行政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内部考核、表彰奖惩、人事任免、通报等文件;

(二)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要点、工作考核、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文件;

(四)办理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答复意见;

(五)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

(六)涉密文件;

(七)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能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各处室(中心)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的,由主办处室牵头起草。起草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审查。其中:

起草处室(中心)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政策解读、评估文件实施效果、提出清理建议等工作。

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文字审核,按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管理,以及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备案、定期清理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有制定的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内容不得超越本局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集资等事项;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性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准出条件等。

    (三)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为“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表述,不分章、节;但篇幅较长,确实需要分章、节的除外。

第八条 起草处室(中心)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将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反映,必要时可以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调研论证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二)具体政策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文件等涉法依据;

(三)草案形成的基本过程、政策措施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其必要性;

(四)拟实施的政策措施是否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或未设置施行宽限期的法定理由;

(六)拟实施的政策措施可能产生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对策;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事项外,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时间不得少于7日。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起草处室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公众意见,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起草处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认为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经济等方面风险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和信访评估。

     第十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集合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做到表述严谨、文字精练、用语准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起草处室在报送审查时,应当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表和公平竞争审查表;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对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是否涉密、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等;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目录,无法公开获取的应当附文件原文或复印件;

(五)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局办公室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一)是否超越本部门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设定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

(四)是否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依据的情况下,设置了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公开征求过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对不同意见进行了协调处理;

(七)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规定;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包括:合法性审查的过程、内容及审查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提出退回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局办公室审查确认并经起草处室分管领导同意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

(四)政策解读;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审议时,起草处室作起草说明,局办公室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公布;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局长与其他部门行政首长共同签署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九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办公室负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台账,对文件进行统一登记,使用“宁医保规发〔2XXX〕XX号”专用发文字号按年份单独统一编号,并统一印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发布日期、实施日期和有效期限。发布日期为局主要负责人签批日期;实施日期一般为发布日期向后顺延30天。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认为需要继续实施的,原起草处室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印发公布或者修订后印发公布。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局门户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

     起草处室应当对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宣传,并依法就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必要性在门户网站上做好政策解读。公众对政策措施理解存在偏差的,应当及时公开回应。

第二十二条 拟提请以自治区政府、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自治区政府、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自治区备案机关备案,局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所依据的其他文件资料;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并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  对自治区备案机关反馈的备案审查意见,起草处室应当在50日内完成处理,需要提供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予以说明;需要自行纠正、修订的,应当进行纠正、修订。

     第二十六条  局办公室在接到备案审查意见6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依法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起草处室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确有问题的,起草处室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结合实际需要,按年度进行清理,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未尽事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和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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